在商事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公司相關文件中記名的人(名義股東)與真正投資人(實際出資人)相分離的情形并不鮮見,雙方有時會就股權投資收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現將其對內對外的效力,歸納如下:
對內 |
該記名不是名義股東對抗實際出資人的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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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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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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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 |
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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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司、其他股東 |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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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善意第三人 |
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第三人有權依法主張善意取得該股權。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投資人損失,實際投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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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債權人 |
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名義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義股東在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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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股東 |
1.如果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2.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提點】該知識點在學習的過程中,注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善意取得”等關鍵字眼,不致于迷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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